wangguichao66
发表于 2024-6-25 09:27:10
对头!
现在好多规范条文不就是某些大嘴巴领导、专家闭门造车、拍脑袋想出来的,
哪有什么案例统计分析数据支撑,
后续为了自圆其说又再找各种理由借口。
可怜了一众执行规范的人。
rainmen_73
发表于 2024-6-25 13:58:52
?_446231510 发表于 2024-6-24 14:57
1)上一个消防负荷设置过负荷只报警不动作系统的要求的依据是《民标》7.6.3条,其中消防泵、消防风机、消 ...
说条文“模棱两可”是你的认识误区,规范编制者肯定也不会认可。正文是“归纳法”的描述方式。行业共识更是谈不上,至少在我的专业圈层内争议很大。如果确实适用范围仅仅是条文说明的那两项,从法律效力要求来说应该写在正文里。我们对规范列举(应穷举)适用范围最后的“等”确实有等前不等后的共识。但条文说明加了“如”就仅仅是举例而不能认为是穷举且已举尽了。
?_446231510
发表于 2024-6-25 14:38:08
rainmen_73 发表于 2024-6-25 13:58
说条文“模棱两可”是你的认识误区,规范编制者肯定也不会认可。正文是“归纳法”的描述方式。行业共识更 ...
从条文编制的角度,我认为这个条文的正文很严谨,跟太阳总是从东方升起一样绝对正确。我说的“模棱两可”是在执行层面。这个条文如果是在《配四》上,那它是非常好的条文,但作为强制性条文,在现在的设计环境下,它就是最差的那种条文:如何执行只取决于裁判权在谁的手里,如果是我做裁判,我说二级以上负荷都适用这一条,你怎么反驳我。
对于条文适用范围,我得把我把我的观点再贴一遍:规范正文明明白白的条文应该明确执行;条文说明、图集里面的内容可以建议同行执行;连条文说明和图集都没明确的东西,建议只用来约束自己。
我并不是认为适用范围仅限于条文说明的举例,我是认为举例里都没有的情况,应该把“造成更大损失”裁判权交到设计人员自己的手上。
dqaq
发表于 2024-6-25 15:05:55
?_446231510 发表于 2024-6-25 14:38
从条文编制的角度,我认为这个条文的正文很严谨,跟太阳总是从东方升起一样绝对正确。我说的“模棱两可” ...
赞同这一观点。
低规可看成中间层级的通用标准,管系统,管不了设备。通规则明确是通用标准。
所以除了将裁判权交给设计者外,还有一个裁判权的去向,就是专项标准。
细化和具体化原则性要求,本该是专项标准的重要任务之一。比如医疗设备,哪些过负荷断电比过负荷本身危害更大,电气设计人员很难判断,医疗相关的专项标准就应该有所规定。
从标准行文来看,只要正文没有列举的,属于“等”后内容的,都不是标准图有权威补充的。比如消防相关设备,就应该在消防工艺相关的标准中明确,而不该电气专业人员在这里扯来扯去的。
x01oct
发表于 2024-6-25 22:39:05
dqaq 发表于 2024-6-25 15:05
赞同这一观点。
低规可看成中间层级的通用标准,管系统,管不了设备。通规则明确是通用标准。
所以除了将 ...
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