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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资讯] 气象局防雷办要求设计单位提供防雷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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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6 14:52: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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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局防雷办要求设计单位提供防雷设计资质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5 号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光
                              2013年5月31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3月和11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六、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3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6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3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800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20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至少有1个工程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2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3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400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20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15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50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1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1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3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3月和11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3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以上附表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4:54:12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发〔2015〕5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事项的落实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严格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对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设定的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原则上2015年底前全部取消。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国务院
                                                2015年10月11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
2
境内国际科技会展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3
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变更初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
4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省、市级民政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5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7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
8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
9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10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1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12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13
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14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
15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国质检人〔2004〕501号)
16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
17
校外学习中心(点)审批
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
18
二、三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省级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 27—2002)
19
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
20
彩票销售机构销售实施方案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1
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2
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
23
矿泉水注册登记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27号)
24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5
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6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水综合〔2006〕102号)
27
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9〕2号)
28
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
29
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
30
开展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31
医疗机构放射影像健康普查许可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32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33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34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5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6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37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38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39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40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1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2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3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4
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5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47
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48
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49
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50
企业享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试点优惠政策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
51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52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53
企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54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55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的备案核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
56
对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57
对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58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
59
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2〕14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60
其他部门新建、撤销气象台站审批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61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年检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62
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
省、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设定依据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
2 境内国际科技会展审批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3 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变更初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
4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省、市级民政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5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省、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7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
8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
9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10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1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000061,股吧)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12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13 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14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4号) 15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国质检人〔2004〕501号)
16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
17 校外学习中心(点)审批 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
18 二、三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省级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 27—2002)
19 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
20 彩票销售机构销售实施方案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1 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22 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核准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
23 矿泉水注册登记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27号)
24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25 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6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
  《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水综合〔2006〕102号)
  27 外省肥料登记产品备案核准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9〕2号)
28 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
29 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
30 开展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31 医疗机构放射影像健康普查许可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32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33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34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5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6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37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38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39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40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41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2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3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44 动漫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45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4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47 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48 对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初审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49 企业吸纳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税收减免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50 企业享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试点优惠政策的核准 地方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
51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52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53 企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54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55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的备案核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
56 对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57 对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58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
59 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2〕14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60 其他部门新建、撤销气象台站审批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61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年检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62 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 省、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发表于 2015-11-16 14:58:03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是13年发布的,到现在也未见严格实施吧。设计院都申请了这个资质吗
     
发表于 2015-11-16 14:59:21 | 显示全部楼层
电气设计到底要考几个证才能具备设计资质{:funk:}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5:03:32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shocked:}{:sweat:}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5:04:46 | 显示全部楼层
rainmen_73 发表于 2015-11-16 14:58
既然是13年发布的,到现在也未见严格实施吧。设计院都申请了这个资质吗

我单位无一人满足“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这条规定。{:loveliness:}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5: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气象局第22号令《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22号令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的,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 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见附件: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⒊《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⒋《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5: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5-11-16 15:37:43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没有严格实施,希望能严格取缔。
     
发表于 2015-11-16 15:38:19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哈,设计院的甲、乙、丙的资质,不包括防雷设计的内容?
突然想起从前的“消防设计人员资格”考试了,有些怀念了
发表于 2015-11-16 15:41: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方面在减少资质,一方面在增加资质认证
     
发表于 2015-11-16 15:4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否也是拉动经济发展的“创新”和“创收”哇!!!
     心里挺纠结的,是应该欢呼支持呢?还是应该···
发表于 2015-11-16 15:4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防雷,多么高精尖的东西
     
发表于 2015-11-16 15:4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这边没有严格实施,新建工程可用设计院的建筑设计资质代替,但改造项目与特殊工程必须由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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