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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0 10: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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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短帖子:1.4 对规范条款的解读有误
《路灯探讨》一文在 “6.2.1 各路灯的保护接地极共用”中引用《低规》第4.4.12条规定:“TT系统配电线路内,(注:此处逗号原本不存在,属《路灯探讨》作者自加)由同一接地故障保护电器保护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用PE线连接至共用的接地极上。”
随后作者论述:“就TT系统路灯的一条配电线路而言,该回路上的所有路灯及其线路(灯具开关之前),均由本线路始端的干线开关(一般为RCD)提供接地故障保护。”
最后作者总结:“因此,若按《低规》,该回路中的所有路灯灯杆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就必须通过PE线接至共用的接地极,而不得采用彼此孤立的接地极。也惟有如此,本线路上任一点发生接地故障,都可以通过贯通的PE干线获得较大的短路电流,从而使得干线开关(RCD)能可靠动作,及时切除故障,这就是执行规范条文之优点所在。”
上述论述、总结存在以下几个原则性问题:
a. 《低规》第4.4.12条引用自原《电击防护》GB/T 148211-93(等效采用IEC 364-4-41:1992)第7.1.4条TT系统的防护第7.1.4.1款:“受同一保护电器保护的装置和设备的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分必须用保护导体连接在一起,并接至共用的接地极上,当几个保护电器串联使用时,受每个保护电器保护的那部分外露可导电部分则应用保护导体连接在一起,分别接至各自的接地极上。”但该IEC标准原本属于建筑物电气装置(现为低压电气装置)的电气安全标准,按理就不应完全照搬用于不同于建筑物电气装置的室外路灯配电系统,惜《低规》第4.4.12条引用时未能很清楚地明示,确实容易导致电气设计人员误会。但无论如何,论文作者对《低规》第4.4.12条和《电击防护》第413.1.4.1款规定(原《电击防护》GB/T 148211-93第7.1.4.1款)的理解,有失偏颇。
大鼻山回帖:请尺短再次仔细阅读拙文的6.2.1和6.2.2小节(也可以搜索一下我在网上是如何评价《低规》4.4.12条款及其条文解释的),看看我对于当时《低规》是如何含蓄评价的(但正式场合,适度含蓄是必要的;说不定某规范编委就正是拟发论文的审稿编辑呢)。
再看拙文原话:“TT系统的自身定义及其具体实践都表明:TT系统中,同一接地保护装置下的不同被保护对象,其外露可导电部分也可分设接地体,无须强求共用接地体。……
但是,分设接地极的做法直接与上述的《低规》第4.4.12的条文规定相“冲突”,致使设计时难以抉择。”
你说好端端的,一切规范标准也都现成的,我何苦非要说“致使设计时难以抉择”呢?
至于你提及的GB/T、且非500**系列的规范,只是擅长洋文的一些国人直译过来的本本主义;因此,当已有GB相应条款作明确界定的,我是基本不看这类推荐性标准的,因其可靠性要划上问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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