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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4 15: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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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类问题困惑了十年了 持续困惑
98版《火规》:一级保护对象建议部位:净高超过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超过0.8m的具有可燃物的闷顶;二级保护对象建议部位:净高超过0.8m的具有可燃物的闷顶,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01版《建规》:要求超过3000座(or4000座?)体育馆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做 PS:之所以不知3000还是4000,是因为其条文为3000座条文解释却为4000座。
现行05版《高规》:一类高层:净高超过2.60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二类高层没做要求
现行06版《建规》:净高大于2.6m 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 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看《火规》,二级保护对象要求高于一级保护对象。
2、再看《高规》,与火规有出入 且没有要求且有可燃物的闷顶
3、再看《建规》高于高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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