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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21 09: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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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设备用房以及与这些设备用房火灾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设备用房,均具有一定的火灾危险性,有的还具有爆炸危险性,应尽量独立建造且不与其他建筑贴邻。
当受条件限制如城市用地或地形条件不满足设置防火间距的要求等,需与其他建筑贴邻,甚至采用嵌入等方式与其他建筑合建时,需视具体部位的火灾与爆炸危险性采用抗爆墙、防爆墙或防火墙分隔,并应避开会议室、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站厅、观众厅、教室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当受条件限制需布置在建筑内时,应采用防火墙或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允许直接设置在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也不应直接与人员密集的场所相邻。这些设备用房之间的防火分隔尚应符合本规范第 4.1.5条、第 4.1.6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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